张涛律师,北京再审申诉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为人和蔼可亲,容易沟通,办案风格亲切耐心,致力于通过良好的沟通为每一个当事人提供优秀的法律服务,做好实事,帮人排忧解难。法律专业知识扎实,办案认真负责,具有较强的判断能力及逻辑分析能力,一贯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死刑复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规定将《刑法》分则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十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授权云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贵州省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死刑。
2006年10月31日闭幕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第十三条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个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这意味着,所有死刑案件复合都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可见我国法律对于死刑判决的重视,毕竟也是一条生命,不能错判。如果您的情况比较复杂,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1.具有盲、聋、哑等生理缺陷的被告人,不需要盲、聋、哑同时具备,只要具备其中一项即可,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里的盲、聋、哑人是指,盲,必须是双目失明。聋,两只耳朵都听不见声音。哑,不能说话。这些生理上的缺陷,给行为人带来了困难或者障碍,不可能和正常人一样认识问题和识别事物,所以人民法院必须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未成年被告人。就是按公历计算,年龄未满18周岁,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因为未成年人正在生长、发育阶段,智力发育还不够完善,社会知识少,还不具有完全识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同时,也缺乏依法保护自己诉讼权利的意识。由于未成年人处于这样一个特殊的时期,法律这样规定,也是充分保障其权利的具体体现。
3.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起诉提供的情况和主要证据认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如果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根据案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休庭,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为什么这样做呢因为,死刑是我国处刑中最重的一种刑罚。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一旦执行了死刑,事后发现了错误也是没法挽回的,因此,必须慎重对待死刑,让被告人充分地行使自己的辩护权。这也充分地体现了我国对于重刑犯的特殊保护。
1.在死缓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的,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必要条件之一是没有故意犯罪,也就是死缓犯只要在二年期限内没有再犯罪,二年期满以后,经过教育叮减为无期徒刑,但在执行徒刑期间再减刑时应从严控制,在减刑幅度上应当适当缩短,间隔期间也应适当延长。在改造罪犯的刑事司法实践活动中,有的死缓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虽然没有故意犯罪,但也没有明显的悔改表现,应当如何处理有的人提出,对这样的罪犯可以延长其死缓的考验期限,视其在延长的死缓考验期限内的表现,再作处理。
我们认为,这种意见的提出缺乏法律依据。如果死缓的考验期限能够任意延长的话,那么本法所规定的二年期满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了。对于既没有故意犯罪,又没有悔改表现的死缓犯,应当认为他们还存在着改恶向善的可能性,因此,在二年期满以后,应当减为无期徒刑。这样处理,有利于教育感化犯罪分子,为以后的改造奠定一定的基础。
2.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死缓减为有期徒刑,其前提是确有重大立功表现。死缓犯在缓刑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应减为无期徒刑,如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以后,才能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等严重新罪的行为;有人认为,它是指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的违反监规行为及又犯新罪的行为;另有人则认为,只要有不认罪服法、妨害其他罪犯改造的行为等,均应视为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此外,原对于死缓执行期间既无悔改或立功表现又无。抗拒改造情节恶劣表现的罪犯如何处理,未作明文规定。1996年3月17日修改后的我国第210条,对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作了如是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无疑,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应,本法也应当明确规定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同时,对于死缓执行期间没有实行故意犯罪的死缓犯罪,应一律减刑,其中对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为有期徒刑,其余的应减为无期徒刑。因此,应当正确加以理解,并从严掌握。从审判实践来看,死缓犯确属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是极少数。在确定构成故意犯罪时,通常以犯新罪为条件,并结合全案进行分析。只有确实达到故意犯罪的,才能执行死刑。对于那些虽有一般违反监规或者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但综观全案,尚构不成故意犯罪的,因而不能执行死刑。在死缓执行期间,过失犯罪不构成执行死刑的条件。综上可知,在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情况下,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要是减为无期徒刑的话,则会再根据其日后的表现进行相应的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