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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在侦查阶段可以羁押多长时间 让羁押不再成为主要侦查手段

添加时间:2016年4月17日   来源: 北京再审申诉律师     http://zsssls010.maxlaw.cn/

 张涛律师,北京再审申诉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在侦查阶段可以羁押多长时间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在侦查阶段的羁押时间,通常称为“侦查羁押期限”,这个期限自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时起第2日开始计算,至对犯罪嫌疑人侦查终结时止。关于侦查羁押期限,刑事诉讼法有比较明确的规定,既规定了一般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还对案情比较复杂、重大等有特殊原因的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作出具体规定。 1.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因此,对大部分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侦查完毕;有些案情复杂、在两个月内不能完成侦查任务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可以达到3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是延长期限的前提条件。所谓“案情复杂”,是指案件涉及的犯罪情况比较复杂,如集团犯罪、一人多罪、取证涉及人员众多等情况。 2.四类特殊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下列四类案件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两个月,共计可以达到5个月: 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这类案件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发生在我国新疆、西藏、青海等省区中交通条件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由于地域辽阔、交通条件很差,有时为了取到一个证据,需要花费几天、几十天甚至更长时间,因此客观上需要较长的侦查羁押期限。二是必须是既重大又复杂的案件,才能适用本规定,并不是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所有案件都可以延长期限。 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刑法规定的“犯罪集团”是指人员相对固定,有组织、有指挥地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群体。实践中,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往往是一些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在案发地区影响较大;作案人数多,或者订立攻守同盟,或者畏罪潜逃,不易侦破或者取证相当困难,因此需要适当延长期限。 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这类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流窜作案案件,由于犯罪分子是外地流动人员,作案地点不固定,调查取证困难;二是重大复杂案件。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成立,才能适用本规定延长期限。 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这类案件往往涉及多个省区,案情重大复杂,取证人员众多,取证地区范围大,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在四类案件中,对可能判处10年以上刑罚的犯罪的侦查羁押期限,刑事诉讼法还作了特别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冉延长2个月。这就是说,对上述四类案件中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刑犯,侦查羁押期限最长可以到达7个月。 应当注意,上述四类案件侦查羁押期限“延长2个月”或者“再延长2个月”,都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公安机关、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省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本院审查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特别重大复杂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这样规定,是考虑到有些案件因为政治关系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例如过去日本战犯、国民党战犯之类的案件,需要特殊情况特殊处理。所谓“特殊原因”是指关系国家政治、外交等方面,涉及整个国家安全、利益的重大问题,而不能将案件中的具体特点认定是“特殊原因”。所谓“不宜交付审判”是指由于政治上的关系在一定时期内不适宜进行审判,或者因有其他特殊的原因,如外交等,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不宜交付审判。因案情复杂在羁押期限内不能办结的不属于此种情况。所谓“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是指案件涉及的是全国性的犯罪或者是在全国乃至国外将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特别重大复杂”是这类案件的必要限定条件,不属于此类的案件不能按本条规定办理。在执法中,对因特殊原因,不宜交付审判的案件一定要慎重对待,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有权批准延期审理,要严格把关,不能随意扩大解释;至于具体延期多长时间,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批准。同时,公安、检察机关应当在羁押期限内抓紧办案,不能把此条规定作为一个口子,认为重大复杂案件的羁押期限都可以无限期地延长。 公安机关对案件提请延长羁押期限时,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7日前提出,并书面呈报延长羁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 此外,关于以下三种情况的侦查羁押期限的计算办法,刑事诉讼法特别作了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按有关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需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明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让羁押不再成为主要侦查手段

近日,福建省连城县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故意杀人犯罪嫌疑人黄某,而该县检察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黄某被立即释放。据有关部门透露,该案的处理在当地公安、法院和群众中引起很大的震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所以,对那些证据不足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不应当进行逮捕。也就是说证据不足不捕是对法律程序的严格执行,可是此案为什么却招来了很大的;震动;呢还是一位检察官道出了缘由:同类案件虽然按规定;证据不足应该及时释放;,但在实际批捕工作中由于种种原因,做到这一点并不容易,所以会出现;明知不符合批捕条件而硬批捕;的现象。其实说白了就是将羁押犯罪嫌疑人作为一种刑事侦查的手段和需要,对证据不足的案件是先;逮捕羁押犯罪嫌疑人;,再寻找或补充证据。这种做法虽然有违法律,但实践中为什么又能大行其道呢原因就在于这样做可以把犯罪嫌疑人限制在固定的场所,节省侦查机关的大量人力、物力,有利于迅速完成案件侦查工作。因此侦查机关为了早日结案,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什么的就顾不上很多了。这种做法,据说在实践中也很见效果。


  但是,把羁押作为一种刑事侦查的手段,同样也隐藏着种种的不利后果:这种做法违法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尊重,还容易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犯罪嫌疑人被长期关押。因此,这种做法也是造成;超期羁押;现象的主要原因之一。而当案件屡屡侦查却最终因证据的缺乏而不能提起公诉,或者被动起诉后被法院宣判无罪,再就是经侦查后发现;抓错了人;,引发国家赔偿,会直接影响到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


  严重的刑事犯罪当然要严厉打击,可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定也不能忽视保护。我们应当看到;只打击不保护;的观念其实就是过去对;证据不足案件; 先批捕的错误做法的重要原因。而对于本不该批捕的案件,强批捕下去,把羁押作为一种刑事侦查手段来使用,造成的结果只能是;浪费诉讼成本;,特别是如果在批捕决定前就已经预见到,将来可能证据不足,而无法起诉,却还硬要作出批捕决定,那公安机关要花大量警力去侦查,检察院也要花大量精力去审查、补查、协调,这不是;浪费诉讼成本;吗


  11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出台新规定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要求;检察机关慎用逮捕措施;,;对于已经逮捕但经侦查或者审查,认定不构成犯罪、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依法作出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决定,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我觉得这个新规定应当成为检察机关司法观念转变的一个契机,对;证据不足;的案件要严格依法不批捕,真正不让羁押成为刑事侦查的手段。这样既能有效地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同时也体现了司法机关执法的程序公正,从而能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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