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律师,北京再审申诉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分析是否构成犯罪,关键看是否触犯刑法,具体来讲就是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刑事辩护中也是 根据这一原则来确定是否构成犯罪,是构成此罪还是彼罪。下面介绍一则案例,希望对你有所启发。
案情介绍:甲是一家饲料公司的销售的地区经理,有一客户乙在公司预存了4万元饲料款,客户丙欠公司饲料款3万元,乙丙都是甲地区的客户,都由甲经营。由于公司怕丙偿还饲料款困难且逢饲料涨价公司遭受损失,公司对甲提议用乙的4万元款抵消丙的3万元,甲同意后拿回剩余的1万元甲给公司写了收条,公司让甲向丙收回3万元款后连同余款1万元归还乙,由于乙坚持向公司要饲料公司只好给乙发了4万元的饲料,公司要甲将向丙收回的3万元和余款1万元归还公司,甲会同公司的部门经理丁到丙处收回2万元,由于正值春节丁要回家过节携带现金不便,让甲先保管等上班后由甲交给公司,过春节后由于公司欠甲的工资款和甲发生矛盾,甲辞职后公司没给甲工资,公司欠甲工资4万元,公司要甲把收回的货款归还公司,甲说你不给我工资我就不给你货款,甲一直没归还,过了2个月公司报案甲职务侵占,公安机关以职务侵占罪将甲拘留,后检察机关以此罪名公诉,此时甲还有一万元没从丙处收回。
我认为甲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是公司提议进行抵消的,公司将余款1万元给的甲,让甲把余款和向丙收回3万元后一起给乙,已结束乙丙和公司的债权和债务,使公司免遭受损失,此时虽然乙并不知情,但那只是公司和乙之间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公司承担,此时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丙欠乙3万元,甲欠乙1万元,由于甲还有1万元没有从丙处收回,到案发时债权债务关系是甲欠丙3万元,丙欠乙1万元,甲所占有的3万元的所有权是乙的,而非公司的所有权,甲只是一般的侵占而非职务侵占,属于自诉案件,乙不告诉甲不受追究,不属于公诉案件,所以甲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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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故意犯罪的两大构成要素“认识因素”、“意志因素”学界几乎没有争议,但是对于其中的“认识因素”的内容,争论的却是相当激烈。其中,最具有代表性意义的理论莫过于近年来有关学者讨论、研究的“违法性认识”,并且形成了一套具有一定意义的理论体系,并对传统的故意犯罪理论、犯罪构成理论的反思与重构进行了探索。然而,理论的成长总是在论证中曲折前进,与“违法性认识”相对应的“社会危害性认识”就站在了对立面,从实证性、功利性的角度针锋相对的提出,故意犯罪的“认识因素”应该以社会危害性认识为蓝本,不应局限于违法性认识的圜囿。
的确,故意犯罪认识内容的标准选择是关乎罪与非罪的重大问题,这对刑法基础理论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我们必须在理论上予以明确,在实践上规范判断标准,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刑法应有的作用。
争议与评析:违法性认识与社会危害性认识
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具有认识,即:要求行为人对构成犯罪的事实具有评价性的认识。所谓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的事实的评价性认识是指,行为人在行为前或者行为时对自己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是否违反法律的主观上的自我评价。
对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中是否包含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的事实的评价性认识,我国理论界的通说是肯定的,但是具体到认识内容中究竟包括违法性认识还是社会危害性认识抑或是二者均应当包括,在这个问题上学界产生了严重的分歧,并且对故意犯罪理论甚至犯罪构成理论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现在分别予以分析评述:
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应包括社会危害性认识,而不包括违法性认识。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刑法典的明确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就具备了构成犯罪故意的认识条件。其二,认为违法性认识是任何一个达到年龄具有能力的人都具备的,没有必要再把违法性认识列为故意的认识内容。其三,从反面讲,若是将违法性认识列入故意的范畴,行为人就有可能以此为理由进行辩解,这就给司法机关带来了麻烦,不利于同犯罪作斗争,而且还容易放纵犯罪,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其四,要求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脱离了我国的现实。就文化程度来看,据统计,我国还有15%左右的文盲或者半文盲,法盲虽没有完全统计,但数量应该不会比文盲半文盲少。所以,在当前的情况下,要求人们都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不是犯罪,是不现实的。其五,违法性认识不过是社会危害性认识在法律上的表现。认定贩子故意,应当从社会危害认识出发,不应从违法性认识出发,违法性认识是社会危害性认识的的表现形式,不应把二者分割为两个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