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律师,北京再审申诉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几种审计常见经济犯罪罪名解析
1.贪污罪
这个罪名大家都比较熟悉,但要想准确界定它也不太容易。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对审计人员来说,掌握好贪污罪的罪名,关键是弄清楚主体,这不仅关系到罪名的确定,还关系到立案机关的确定。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对“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大家比较容易理解,那么什么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不是只要在国有单位工作就是从事公务人员不是,按照有关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审计中如果发现这些人贪污了钱物,不构成贪污罪,但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由公安部门立案管辖。
另一个问题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所渭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审计人员应当对涉案人员的身份进行取证,正确界定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2.受贿罪
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
需要审计人员注意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款项的去向;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是否有归还的能力;未归还的原因等。
按照有关立案标准,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个人受贿数额虽不满5千元,但具有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或者强行索取财物的情形之一的,也应当立案。
3.挪用公款罪
按照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公款有3种情况: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如进行走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5千元至1万元为起点。二是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并且数额较大的。如用于生产、经营、买房出租,入股、存人银行或者借给他人而个人取利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数额较大是指以1万元至3万元为起点。三是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用途,并且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如挪用公款用于建造私房、购置家具生活用品、办理婚丧、支付医疗费或者偿还家庭、个人债务等。这种情况既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一定数额,也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一定时间。这种情况的起点数额也是1万元至3万元。
4.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需要审计人员注意的是,这个罪名的行为特征与挪用公款罪类似,区别在于主体不同,立案管辖机关也不同。挪用资金罪重的行为人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的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人如果挪用资金,构成犯罪的,应按照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理。挪用资金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根据有关立案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一是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二是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三是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5千元至2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上述知识就是对相关的解答,经济犯罪的罪名比较多,只列举了四个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罪名,并且进行了相应的分析。读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进行法律咨询。
抢夺罪案例分析
公诉机关: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兴源
2008年6月25日17时,被告人黄兴源打电话给黄胜柏,提出到防城抢钱,黄胜柏同意后,黄兴源驾驶其红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黄胜柏从钦州到达防城。当天20时30分,在防东路段,被告人黄兴源驾车靠近同向行驶摩托车的被害人陈某某,黄胜柏伸手抢夺陈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后,两人迅速驾车逃离。逃跑至防邕路时,两人驾驶摩托车摔倒昏迷被送往医院治疗,后被害人陈某某追到现场找到被抢走的两段金项链。经鉴定,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417.8元。
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判决被告人黄兴源构成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案被告人黄兴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乘人不备时抢夺他人财产,却终因逃跑途中摔伤昏迷而未得逞,法院在判决时综合了对于被告人行为性质的界定、完成状态以及量刑的酌定情节来考虑,故在分析本案时需要梳理如下线索:
性质认定:即飞车抢夺性质的判定。
所谓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犯罪构成方面主要包括如下几点: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则是一般的财物,包括金钱和物品,但不包括枪支、印章等特殊物品;其次,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对公私财物进行抢夺的行为,关键词在于抢夺行为的当场实施性,该抢夺财物的行为是在不特定人面前或者多数人面前,以被害人当场即可以得知财物被抢的方式实施的;再次,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的具备刑事能力的自然人;最后,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抢夺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在于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因此抢夺公私财物数额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黄兴源与黄胜柏共同驾驶摩托车驶向同向行驶的受害人,并伸手抢走了受害人脖子上的金项链,二人具备抢钱的主观目的,亦即具备了主观要件,同时实施了抢夺行为,且金项链价值7417.8元,已经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故可以初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法律上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接下来需要判定既遂与未遂的问题。
状态认定:即犯罪未遂与既遂的判定。
所谓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犯罪未遂的特征在于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作为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犯罪的直接故意内容没有完全实现,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亦即行为人没有预料到或者不能控制的客观原因。而犯罪既遂则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齐备了刑法分则对某一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而犯罪既遂分为行为犯、结果犯、结果加重犯和危险犯四种类型。
在本案中,由上述分析可知,被告人昏迷之前的行为是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但是由于被告在逃跑过程中意外摔伤昏迷,导致抢夺未得逞,应视为实施未了的抢夺未遂。
量刑认定:即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认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轻种类或者较小幅度的处罚。从轻处罚的量罚情节包括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两种类型。其中有关法律规定,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法官有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自由裁量权,故本案中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了从轻处罚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