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律师,北京再审申诉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一、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罪名有哪些
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是一个概括性罪名,是对各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共同特征的概括。各种具体罪名则各有其具体构成要件和特征,分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一章中的12个条文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是中国刑法中规定的危害性最大的一类犯罪,因此,刑法分则在第一章就对危害国家安全罪进行了规定。最高法院要求,各级法院要依法严惩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严惩杀人、抢劫、爆炸、黑社会性质组织等严重刑事犯罪,严惩编造散布虚假恐怖信息、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犯罪,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
危害国家安全罪都包括: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投敌叛变罪、叛逃罪、间谍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资敌罪。
二、怎样认定危害国家安全罪
本章共有12个罪名。他们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大体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二是国体与政体的安全;三是国家统治机能与作用。
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各种方式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本章犯罪均为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的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构成犯罪的既遂,不要求一定发生犯罪结果。在客观方面有些犯罪还要求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如叛逃罪必须是在履行公务期间,资敌罪要求在战时方可以构成犯罪。就行为方式而言,本章犯罪只能由作为的方式构成,不作为不构成本章犯罪。分歧的原因在于对叛逃罪的含义的理解。
本章犯罪主体个别为身份犯,多数犯罪并未对主体作特殊的身份上的要求,但从行为的特质分析,实际上并非普通人可以构成,故要做具体分析。少数特殊主体的犯罪有:背叛国家罪,其主体只能是中国公民;叛逃罪的主体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掌握国家秘密的工作人员。并非一般人可以构成的犯罪主体有: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等罪,通常只有那些窃据高位的党政军要人、具有相当的社会影响力者如:民族首领或者宗教领袖等有能力实施。
本罪主观方面均为直接故意。对此学界有观点认为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比较集中的是认为: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如行为人明知自己提供的情报可能是国家秘密或者情报,注意从认识因素上看,这里只是一种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从意志因素看这样做了,行为人即可以是希望,也可以是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放任的是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不是自己行为的继续实施。但有学者认为明知故犯就是直接故意。笔者认为:主观上是直接故意或者是间接故意,与行为人是否是作为没有什么联系,行为人直接追求损害结果发生的就是直接故意,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行为时又不计后果的情形下,从而触犯了另一个罪名。
危害国家安全所包含的各个具体犯罪都是一种行为。因为法律不惩罚思想犯。但由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就明显有别于其他刑事犯罪。对危害国家安全罪当中的具体罪名,有很多最高的处罚都是死刑,包括背叛国家罪、投敌叛变罪、间谍罪、资敌罪等罪名。
一、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什么
据以定罪的证据均亦查证属实;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在刑诉法当中对证明标准也有要求。
首先,犯罪构成要件是立法者在对每一罪名的构成要素进行分析、归纳、总结的基础之上,对人类行为客观事实的法律化。即立法者制定法律规范即是对行为危害性充分认识后以法条的形式公布于众。刑事犯罪构成要件就是在坚持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础上形成的科学认识,是一种客观真实的法律化。因此,以是否具备犯罪构成作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既符合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原理,又与我国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相一致。
其次,以犯罪构成是否具备作为诉讼证明标准,符合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罪刑法定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高度概括。这一原则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在反对封建专制特权过程中确立的基本刑法观,后来逐渐演化为世界刑法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的任务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在诉讼活动中,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活动,揭示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某一罪名的构成要件,并决定是否科处刑罚。在法治文明日渐发达的今日,任何决定对行为科刑处罚的裁决都不得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只有符合特定罪名构成要件的行为才是刑事诉讼所要揭示的行为。
第三、从司法实践来看,任何司法活动都是一个三段论式的判断活动公安机关根据自己查明的事实,进行分析、综合、判断事实是否符合某一犯罪构成要件,如果不符合,这些查明的客观事实并不具有法律意义;如果符合,则将案件材料移送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判断,如果实体上不符合某罪的构成要件,程序上不符合起诉条件,则做出不起诉决定或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如果实体上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程序上不存在违法之处,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审判机关更是注重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是否能证明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是否符合某一犯罪的犯罪构成,符合则做出有罪判决,不符合则做出无罪判决。可见,公安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均是围绕一个共同的基点即是否具备犯罪构成而展开,司法实践中的活动表明,只有犯罪构成才是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且这一标准也为证据的调查和运用指明了方向,具有简明扼要、操作性强的特点。
第四,从我国立法上看,《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这是一种共识。但由于对该条理解的偏差,引发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大争论。笔者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理解为通过诉讼活动,控辩双方充分运用诉讼手段,根据法院确认的证据所证实的案件事实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应着重在“清楚”的程度上必须达到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即是否具备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不应纠缠于查清的事实是法律上的真实还是客观的原本事实。
综上所述,在刑事诉讼法中严格要求了案件当中证据的严肃性,要求对案件的事实是必须要搞清楚的,而且证据也必须充分,在证据方面的收集应该都是合法的,对案件的证明具有唯一性,这样才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量刑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