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律师,北京再审申诉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代理人的范围和种类分别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律师;
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四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条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二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过程中,应当充分保证被告人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辩护权利。但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被宣告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本院的人民陪审员;
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六条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第三十七条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用的;
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具有外国国籍的;
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应当是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
以上内容就是对“代理人的范围和种类分别有哪些”问题进行的解答,读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进行法律咨询。
1、报请死刑复核庭核准的程序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法庭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报请本大行政区的死刑复核巡回法庭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只能向死刑复核庭提交异议状说明不同意的原因,不得提审或发回重审,因为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享有的,若允许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或发回重审,那么高级人民法院就可以凭借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权力关系而顺利实现自己不同意判处死刑的意志,这样高级人民法院就会实际分享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了。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死刑判决的,报请本大行政区的死刑复核巡回法庭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大行政区的死刑复核巡回法庭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设在北京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进行二审,审理结果裁定维持死刑判决的,则将案件移送到死刑复核庭进行复核。
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大行政区的死刑复核巡回法庭核准。
2、回避
死刑复核程序既然是一种诉讼法上的程序,就应该有回避制度这个诉讼法上的基本制度。然而死刑复核庭的审判人员在依法进行复核工作时是不对被告方公开的,被告方只能在死刑复核裁定书下达以后才能知道具体的复核操作人员,而此时才请求回避可能已经来不及了,所以在复核庭依法组成后,应当向被告方送达立案通知书并载明复核人员,让其申请回避;同时审判人员也应该自行申请回避。当然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复核时,出现需要回避的情况毕竟少见。
3、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辩护词
有的学者主张死刑复核时应当由秘密操作改革为控辩双方同时到庭。笔者以为这就有点像三审制了。其实,如果控方认为判处死刑不合法,自然会提起抗诉,反之,如果控方没有提起抗诉就说明控方是认可判决结果的。控方的公诉意见已经在一、二审中充分阐述了,判处被告人死刑就说明控方在诉讼中已经实现了公诉的目的了。若在死刑复核中,仍然要求控方出庭,控方也只是将公诉意见重新宣读一遍,这显然是在浪费有限的诉讼资源,不利于检察院集中司法资源打击犯罪。而对于被告方就不同了,由于被告方在一、二审中提出的辩护意见可能没有被法院采纳,或有新的辩护意见,那么就应当允许辩方在最后一道救济程序中把辩护意见充分彻底地发表出来,同时复核工作人员还应该到看守所提审被告人,当面听取被告人的辩解,做到“兼听则明”,以利于复核工作的有效开展。通过阅卷、提审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委托人的辩护意见后,作出核准死刑的裁定或者是改判的裁定,死刑复核庭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给罪犯立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