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律师,北京再审申诉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一、什么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对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不遵纪守法,违反规章制度,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经济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必须有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违反有关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严重不负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所谓的作为,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的行为。有的工作马马虎虎,草率从事,敷衍塞责,对于自己应该履行的,而且也有条件履行的职责,都不尽自己应尽的职责义务。
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们过程中。所谓签订,是指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所谓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中所规定的事项全部并适当地完成。所谓严重不负,一般有如下一些表现:粗枝大叶、盲目轻信,不认真审查对方当事人人的合同主体资格、资信情况;不认真审查对方的履约能力和货源情况;应当公证或者鉴证的不予公证或鉴证;贪图个人私利、关心的不是产品的质量和价格,而是个人能否得到回扣,从中捞取多少、得到好处后,在质量上舍优取劣,在价格上舍低就高,在路途上舍近求远、在供货来源上舍公取私;销售商品时对并非滞销甚至是紧俏的商品,让价出售或赊销,以权谋私,导致被骗;无视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擅自越权签订或者履行合同;急于推销产品,上当受骗;不辨真假,盲目吸收投资,同假外商签订引资合作等协议;违反规定为他人签订合同提供担保,导致发生纠纷时承担担保,等等。
2、必须具有因严重不负责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就本罪而言,一般是指重大的经济损失,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认定是否重大损失,应根据刑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的大小。
根据1999年9月1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埋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3、严重不负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的客观基础,严重不负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因果、也有间接因果;有主要因果,也有次要因果;有领导者的,也有直接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本罪,应当追究刑事的,则是指严重不负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本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家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造成重大损失结果,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过失造成的,他应当知道自己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严重不负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他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他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针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而言,但并不排斥行为人对自己严重不负的行为可能是故意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出于过失,而是出于故意,不仅预见到,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它的发生,那就不属于本罪所定的犯罪行为,而构成其他的故意犯罪。
三、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区分本与非罪的界限
主要是区分本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因工作失误往往也会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在这一点上与本罪有相同之处,但两者有严格的区别:客观行为特征不同,工作失误,行为人是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则表现为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 导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原因不同,工作失误是由于制度不完善,一些具体政策界限不清,管理上存在弊端,以及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文化水平不离,业务素质较差、缺乏工作经验、因而计划不周,措施不当,方法不对、以致在积极工作中发生错误,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则是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严重官僚主义、对工作极端不负等行为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当前经济改革、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实践过程中,出现一些失误、造成某些严重的损失是难免的,这主要是总结经验教训的问题,必须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严格区别开来,但对于那些在国家法律政策不允许的情况下,借口改革,盲目决策,管理混乱,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绝不能以工作失误来蒙混过关,逃避罪责。
区分本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界限
关键在于主体不同,本罪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后罪主体则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于一些合同和涉外技术转让合同,国有土地转让合同等必须经过国家有关机关审奋批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签订、履行这些合同过程中如果玩忽职守,而有关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审批过程中亦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前段时间的主管人员与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此都应承担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行为的刑事。但定罪则应根据主体身份的不同特征分别以本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论处。
关键词 死刑; 故意伤害罪; 强迫卖淫罪
《论我国刑法中的死刑制度及其完善》一文提到一些罪名应该废除死刑,包括全部贪利罪,大部分政治和军事犯罪,还有一些普通犯罪三部分。前两部分即贪利罪和大部分政治军事犯罪是否废除死刑,可以再讨论。笔者不同意第三部分中的多数罪名可以废除死刑。
第三部分提到:;故意伤害罪,拐卖人口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绑架妇女儿童罪,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流氓罪,传授犯罪方法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这些犯罪虽然都属于严重罪行,但与故意杀人罪相比,危害程度明显都要轻一个档次,不属于‘罪大恶极’,应当废除死刑。;笔者认为,这一部分所提到的几个罪名,除了组织卖淫罪、传授犯罪方法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外,其余罪名的最高法定刑都应该是死刑。下面仅以故意伤害罪和强迫卖淫罪为例予以说明。
一、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其程度也使各不相同的。其中怀着极其卑劣的心理,用极其残忍的手段,造成极其严重的结果的故意犯罪,其性质之恶劣,甚至不亚于故意杀人罪。如,怀着极其卑劣的心理,采用极其残忍的手段,把人打成植物人、全身瘫痪或肝肾脾器官的严重损伤,甚至摘除,或给人以毁容,上述行为就断送了受害人的终身幸福并使其亲人们沉浸在阴影中,此种行为罪大恶极,必须予以重判才能抚慰受害者,也才能更好地预防类似的恶性故意犯罪。
有人拿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比较,认为故意伤害应比故意杀人的最高刑格轻一级,理由是故意伤害比故意杀人对人造成的伤害小。从字面上或从表面感觉上看,好像是这样。但仔细研究起来,却不然。这是因为:
第一,故意伤害可能不止一例,如果罪犯对多人施以故意伤害,那么就应该比对一人进行同样伤害的后果更加恶劣。因此,也应该比对一人的伤害处以更高的刑罚。如果对一人进行的故意伤害被判为无期徒刑,那么对多人进行程度相同的故意伤害,就应该被判为比无期徒刑更高的刑罚,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那就是死刑。
第二,故意伤害行为给人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有的是轻伤,有的是重伤,还有的是高度重伤,还有可能是死亡。根据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对于不同程度的罪行就要给予不同程度的惩罚。罪行轻的给予较轻的惩罚,罪行重的给予较重的惩罚,罪行特别重的给予最严厉的惩罚。那么,分别造成受害人轻伤、重伤、高度重伤、死亡的故意犯罪就要分别处以不同的惩罚。如果造成轻伤的故意犯罪行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一般重伤的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高度重伤的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那么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就应该处以死刑。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刑法的层次感,才能维护罪刑相当的原则。
第三,故意伤害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不同。一、故意伤害行为的主观恶性不同。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同犯罪心理密切相关。犯罪心理是指罪犯犯罪时的心理状态。故意伤害的行为可能出于各种犯罪心理。如,可能是出于义愤,也可能出于报复,也可能出于掠夺别人财物的需要,还有纯属于以伤害别人为乐的犯罪心理。基于上述几种犯罪心理的故意犯罪,其主观恶性是不同的。出于义愤的故意伤害罪,主观恶性较小,纯属于以伤害别人为乐的故意犯罪主观恶性最大。主观恶性虽然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量刑的时候,罪犯的主观恶性程度是被考虑进去的。主观恶性大,惩罚就应该严厉。如果在其他情况相同的情况下,出于掠夺别人财物的需要而进行的故意伤害罪,被判为无期徒刑,那么纯属于以伤害别人为乐的故意伤害罪就应该比此判的高,那就应该被判为死刑。二、犯罪的情节不同。有的故意伤害罪犯罪情节相对来说不太恶劣,有的故意伤害罪犯罪情节则十分恶劣,如,在实施故意伤害时,有故意加重受害人痛苦的行为,或者手段极其残忍。这种情况,在量刑的时候就要考虑加重处罚。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当犯罪情节不是最恶劣的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时候,那么犯罪情节极为恶劣的故意伤害罪就应该被判处死刑。
基于以上三种考虑,作者认为,只有把故意伤害罪的的最高法定刑规定为死刑,才能体现出刑罚体系的层次感,才能体现出罪刑相当的原则。否则,罪行的程度不同,但却处以相同的惩罚,或者对罪行最为恶劣的犯罪的惩罚,比对罪行相对较小的犯罪的惩罚仅仅重一点点,都会破坏刑罚体系的层次感,损害罪刑相当的刑法基本原则。
再者,我国刑法只规定了从重处罚,而没有规定加重处罚。也就是说只规定在法定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而没有规定在法定刑以上加重处罚。如果刑法规定对多人实施极其严重的故意伤害,或采用极其恶劣的手段致人死亡,可以在原法定刑的幅度基础上加重处罚,那么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故意伤害罪无死刑的不足。但是,我国刑法并没有这一规定,它只规定在法定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这个幅度是有限的,再从重能从重的什么程度如果按照故意伤害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无期徒刑的话,从重也只能到判处无期徒刑的地步。而比此罪恶程度低的故意犯罪最高刑也能判到无期徒刑。那么它们的区别何在哪它又如何能更好地惩罚和预防类似的恶性犯罪哪那又如何更好地打击犯罪和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哪
在实际生活中,我们也会看到不少这样的事例:犯罪分子怀着极其卑劣的心理,用极其残忍的手段,造成极其严重的结果。受害人有人失去重要器官,有人全身瘫痪,更甚至有人成为植物人。在这种情况下故意伤害罪对社会的危害就不比仅故意杀死一人的危害和罪恶小,因而其罪行就不应该比故意伤害罪低,故意杀人罪的的最高刑格是死刑,那么这种情况下的故意伤害罪也应该处以死刑,所以故意伤害罪的刑格应为死刑。如果把故意伤害罪的最高刑格处以无期徒刑,则显失公平。如果有人对多人施以极其严重的故意的伤害,却得不到相应的惩罚,就不利于对这种罪行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
如果故意伤害罪的最高法定刑不是死刑,那么某些犯罪分子就会形成这样的逻辑:我就不直接杀死你,而是采用极其恶劣的手段把你弄得不死不活,实际上也跟死了差不多。我还可以把其他我想弄死的人也采用这样的手段,弄个不死不活,多弄几个人没关系,反正判不了死刑。不就是判个无期徒刑嘛!我进去以后好好表现一下,两年后不就减为有期徒刑了,我再好好表现,又可以减几年刑。我是真心悔改还是假意悔改,你们谁知道,减刑看的是行为,不是思想。即使我不想悔改,但我假装好好表现,你们还不得给我减刑。关个十几年就出来了。十几年之后我还是一条好汉,而被我故意伤害的那些人哪,或者撑不住死了,或者仍然半死半活。我还是没有吃亏。如果这种逻辑进而成为某些犯罪分子的集体无意识,那么就会对加重他们的破坏欲,就会给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
上述内容并不是作者的一种夸大之词,它是实实在在的存在过。我国79刑法典对故意伤害罪的量刑较低,没有死刑规定。之后的一段时期恶性故意伤害案案发率很高,这固然与当时的社会情况有关,但与刑法的这一规定也有很大关系。不少犯罪分子故意把人弄成半死不活的状态,在满足自己的破坏欲的同时,又逃脱更为严厉的惩罚。正是出于对这种现象的救济,1982年召开的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故意伤害罪加大了处罚,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② 这一规定是很有必要,而且非常及时。之后,恶性的故意伤害案案发率下降,与这一规定有很大的关系。因此,97年修改刑法时,把故意伤害罪的最高刑格是死刑正式写入刑法典。这对于惩罚极其恶劣的故意伤害行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彰显社会正义具有重大意义。
当然,要限制故意伤害罪的死刑范围。只有对那些手段极其恶劣、造成后果极其严重的故意伤害行为,才处以死刑。其他程度相对较轻的故意犯罪,就不应处以死刑。
二、强迫卖淫罪
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八节的内容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其他利益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嫖娼者进行介绍的行为。从上述定义就可以看出,强迫卖淫罪是手段最为恶劣的罪名,同样它所带来的后果也最为恶劣。
首先比较一下组织卖淫罪③ 和强迫卖淫罪。我国刑法中这两项罪名都规定了死刑。笔者认为,强迫卖淫罪的最高刑罚是死刑较为合适,而组织卖淫罪处之以死刑未免失之过高。组织卖淫,只不过是把那些愿意卖淫者组织起来从中牟利而已,相对于单个的卖淫行为,它只不过是组织化、集中化的卖淫。从它本身的内在含义而言,并不具有强迫的意义。因为组织卖淫的社会危害性比单个卖淫的行为大得多,所以刑法中没有规定对卖淫罪的处罚,而规定了对组织卖淫罪的处罚。但是它们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都建立在卖淫主体自愿的基础上。所以,对组织卖淫罪的处罚应不应该太严厉。最高刑罚是无期徒刑就可以了,处之以死刑未免失之过重。
但强迫卖淫罪却与此不同。强迫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最大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它是一种强迫性的行为。以追求不正当目的而强迫别人做他们不愿做的事是一种罪恶,因为它侵犯了他人的自由和权利。强迫卖淫所侵犯的客体不但是社会的管理秩序,它还侵犯了受害人的自由权以及性的不可侵犯权,而且后者比前者还要严重。因此,强迫卖淫罪是一种性质比较恶劣的罪行,其最高法定刑应该超过对组织卖淫罪的最高法定刑。
某些犯罪行为可能既触犯组织卖淫罪,又触犯强迫卖淫罪,或者说组织卖淫行为中含有强迫行为,那么如何进行处罚哪这种情况下,就应按数罪并罚来处理。
如果把强迫卖淫罪与强奸罪进行比较,就会发现强迫卖淫罪并不比强奸罪的罪行小。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下面对两者进行一下比较:第一,两者的手段是相同的,都使用了暴力、强迫或其他强制手段。第二,所侵犯的客体具有相同的部分。强奸罪侵犯了妇女的性的自由权,强迫卖淫罪也侵犯了包括妇女在内的他人的性自由权。只不过方式不同。前者是自己直接侵犯妇女的性自由权,后者是自己虽没有直接侵犯包括妇女在内的他人的性自由权,但通过强制和胁迫手段让其他的人直接侵犯了他们的性自由权,实际上其行为也构成了对他人性自由权的侵犯。第三,从后果上看,强迫卖淫罪所带来的后果不亚于强奸罪。纵然强奸行为给受害人带来了很大痛苦,但大多数强奸行为是即时的,而强迫卖淫是一种连续性的行为。被强迫卖淫的人一旦身陷狼窝,脱身就很困难,要长时间地经受痛苦的折磨,其身心所受得到伤害应比被单纯强奸行为所带来的痛苦大得多。
第四,强迫卖淫行为中往往包含着或导致强奸行为。这里存在两种情况:一,强迫别人卖淫者往往在强迫别人卖淫前就进行强奸,一是出于性欲,二是作为强迫卖淫的一种手段,想通过对受害人进行强奸的行为而逼使对方卖淫。但强奸行为往往消融在强迫卖淫行为中,或者被忽视,或者难以找到证据,而使罪犯得以逃脱其因强奸行为而应受到的惩罚。所以,这种状况下,必须把强奸行为作为强迫卖淫罪的加重情节,而只有加重到死刑,才能使其得到比单纯强迫卖淫的行为得到更严厉的处罚,才能弥补他们因强奸罪而没有受到的惩罚的缺憾。二,强迫别人卖淫,往往使受害者在以后的时间中不断遭受性侵犯,不断受到强奸。从单纯某个强奸行为看,可能与强迫卖淫者没有直接联系,但是受害者后来的被强奸是被强迫卖淫的自然后果,因此,强迫别人卖淫者也应部分承担后来的强奸行为的。所以从这一点看,强迫卖淫罪的罪行比强奸罪要大得多。
综合以上几点来看,强迫卖淫罪的罪行不亚于强奸罪,既然强奸罪的最高刑罚是死刑,那么强迫卖淫罪的最高刑罚也应该是死刑。
正是由于强迫卖淫罪的性质十分恶劣,所带来的后果十分严重,所以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把强迫卖淫罪的最高法定刑提高到死刑。④ 这一规定在1997年制定性刑法时得到认可,正式写入刑法。这是很英明的。它对于惩治强制卖淫的罪恶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以上笔者论述了故意伤害罪和强迫卖淫罪的最高刑罚应该是死刑,同样,其他罪名,如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等的最高刑罚也应该是死刑。在此不做详述。只有对这些罪行处以最为严厉的惩罚,才能更好地维护公民的人身和自由权,也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
也许有人认为对犯罪行为的轻刑化体现了人道主义的要求,符合了历史进步的趋势。这句话没错。但不能一概而论。轻刑化并不是对所有的罪名都进行不适当的减轻刑罚,而是根据科学从轻的原则,重新设定各种罪名的法定刑。人道主义也不是笼统地对罪犯减轻刑罚。它还包括其他方面对罪犯的人道待遇,比如改善监狱犯人的各方面待遇。再者,人道主义的对象不能只是罪犯,还应该是或者说更应该是受害者。如果对某些罪犯的惩罚达不到他们应该所受的惩罚,那么尽管由于对罪犯的减轻刑罚而显得对罪犯;人道;,但它实际上是对受害者的不人道。
另一方面,它还容易诱发受害者自行报复的现象。如果法律对罪犯的惩罚远远低于它们所应该受到的惩罚,受害者或他们的亲朋好友就会不满意这一判决,进而有可能生出依靠自己的力量进行惩罚罪犯的念头。这实际上又把他们交各国家的惩罚罪犯的权力收了回去,重新回到了无刑罚标准、无最高仲裁者、无强制执行法律的机构的自然状态。⑤ 这种状态下,受害者和施害者处于战争状态中。在这种状态中,人们的各项权利难以得到保障。⑥ 所以,只有按照罪刑相当的原则,对各种犯罪处以适当的刑罚,才能增进国家权力的威信,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才能更好地保卫公民的生命、自由、健康等权利不受他人侵犯。
综上所述,笔者不同意《论我国刑法中的死刑制度及其完善》一文中对故意伤害罪、强迫卖淫罪等罪名废除死刑。如果说废除死刑是刑罚的必然趋势的话,⑦ 那么对上述这些罪名死刑的废除,也要等到其他与此罪行程度相差不大的罪名废除死刑之时。这些罪名的死刑不废除,上述罪名的死刑也不应该废除。
注释:
①;刑法中国;
②;组织卖淫罪;就其本身而言,并不包括强迫因素,从这一罪名的定义中就可以看出。
③参见:肖扬:《中国新刑法学》第815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
④参见:肖扬:《中国新刑法学》第816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
⑤参见《政府论》中洛克对自然状态的描述,商务印刷出版社,2003
⑥参见《利维坦》中霍布斯对自然状态的描述,商务印刷出版社,1985
⑦在中国全面废除死刑,那也不是短时间的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