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律师,北京再审申诉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张涛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朝检公刑诉〔2014〕44号
被告人xxx,曾用名xxx,男,生于1958年11月5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581105xxxx,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广元市朝天区人,住广元市利州区xx公寓x单元x楼1号。2006年4月17日至2011年2月28日任朝天区畜牧食品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主任科员。2014年6月6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xxx,男,生于1968年2月27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1219680227xxxx,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广元市朝天区人,住广元市朝天区xx路区委宿舍x单元x楼x号。朝天区畜牧食品局畜牧产业发展中心副主任,主任科员,2014年6月5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xx、杨xx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7月,经朝天区人民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辖区畜牧业灾后重建项目实施补助,该方案由朝天区畜牧食品局具体实施。
1、2009年,马x在朝天区xx镇xx村建养牛场。2010年1月28日,马x向畜牧食品局申请验收养牛场。接到申请后,2010年2月6日由被告人宁xx、杨xx等人组织现场验收。被告人xxx、xxx等人明知养牛场圈舍未全面建成,配套设施设备未安装到位,无防疫设施,未填槽等不符合验收条件的情况下,仍对养牛场进行验收,并在确定验收合格后, 制作了《广元市朝天区畜牧业灾后重建项目检查验收登记表》,由被告人宁xx、杨xx等人签字确认。验收后杨xx按照验收合格标准计算出马x应补助灾后恢复重建资金71.47万元,后给予马x国家灾后重建圈舍补助资金71.47万元。
2、2O10年3月,余xx向畜牧食品局申请验收灾后重建圈舍。2O10年6月10日被告人宁xx、杨xx等人组织现场验收。被告人宁xx、杨xx等人明知余xx猪场3栋旧圈舍不是灾后重建圈舍,也未改建,新建2栋圈舍未安装设施设备、未填槽等不符合验收条件的情况下,仍对猪场组织验收,并测量了生活办公用房数据。后被告人杨xx将《广元市朝天区畜牧业灾后重建项目检查验收登记表》的五栋圈舍和办公用房均标注为母猪圈,按新、改建母猪圈标准给予余xx国家灾后重建圈舍补助资金42.42万元。案发后余xx退回非法所得8万元。
3、2011年下半年,畜牧食品局副局长张xx、被告人杨xx等人,对广元市朝天区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养鸡场进行二次验收,将不应纳入补助范围的饲料库房、蛋库、孵化舍进行验收测量,由被告人杨xx填制了《广元市朝天区畜牧业灾后重建项目检查验收登记表》将不应纳入补助范围的饲料库房、蛋库、孵化舍按照鸡舍补助标准给予广元市朝天区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灾后重建圈舍补助资金10.97万元。
4、2009年,广元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xx镇xx沟新建育肥场养猪。2010年11月19日畜牧食品局副局长张xx、被告人杨x等人对该养猪场进行了验收。被告人xxx填制了《广元市朝天区畜牧业灾后重建项目检查验收登记表》,改变实际验收结果,将八栋育肥猪圈中的三栋育肥圈按照母猪圈的补助标准予以补助,同时在计算补助金额过程中增大猪圈圈舍面积,致使广元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从畜牧食品局多领取国家灾后重建圈舍补助资金14.968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马x养牛场验收登记表及现场勘查图、余xx养猪场验收登记表及现场勘查图、xx养鸡场验收登记表、xx养猪场建圈登记表及现场勘查图等;物证:余xx退回非法所得8万元,证人证言:有刘xx、张xx、马x、余xx、赵x、王xx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杨xx、宁xx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灾后重建圈舍项目验收过程中,滥用职权,实施违规验收,或改变验收结果,提高补助标准,造成了国家灾后重建资金的损失。被告人宁xx违规验收,致使国家灾后重建资金损失113.89万元;被告人杨xx违规验收,改变验收结果,致使国家灾后重建资金损失139.82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被告人宁xx、杨xx在办案机关第一次询问时,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xxx
201x年xx月xx日
江苏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诉刑诉〔2016〕144号
被告人赵XX,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XX新区XX镇**新苑**幢**室;被告人赵XX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16日被江苏省XX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2000元,2012年8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XX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XX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XX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XX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陈某甲承揽张某甲经营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土石方运输业务,因张某甲拖欠陈某甲的运输款,双方多次商谈未果并发生冲突。2015年11月30日,双方约定次日在XX新区大港养麦山路的停车场内再次商谈此事。2015年12月1日13时许,陈某甲纠约龚某某、田某某及被告人赵XX等人,陈某乙经张某甲的同意,纠约了朱某某、章某某、张某某,双方共同到了停车场,朱某某、章某某、张某某在停车场大门外等候。在停车场茶水间,因言语不和,陈某甲、龚某某、田某某、赵XX等人和张某甲、陈某乙发生了斗殴聚众斗殴罪起诉书范本。后在停车场大院内,陈某甲、龚某某、田某某、赵XX等人又对张某甲、陈某乙拳打脚踢,致张某甲左侧鼻骨及右侧上领骨额突骨折、陈某乙眼周皮下出血,经鉴定,张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陈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赵XX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棒球棍照片等物证;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赵某甲、赵某乙、朱某某、章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赵XX的供述与辩解;5.由XX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由XX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伙同他人成帮结伙的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赵XX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赵XX伙同他人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赵XX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赵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XXXX区法院
检察员:侯XX
201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