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律师,北京再审申诉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传授犯罪方法罪仍然是一个多发的犯罪,许多违法犯罪活动中都伴随着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本文就本罪的相关知识作详细介绍。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应把传授犯罪方法罪与那些没有犯罪意图的落后言行、工作中的过错等加以区别。例如,讲低级庸俗的故事,散布不健康的语言与表演动作,写作或出版低级的作品,属于落后言行;在正常宣传工作中不慎扩散了一些犯罪方法,属于工作中的缺点错误。至于司法工作者在职务范围内讲述、剖析犯罪方法,体育工作者问他人传授健身、防身的武术等,均属于正常的行为。有些行为要作具体分析,如教他人修配钥匙的技术,如出于犯罪意图,即是传授犯罪方法罪,如为了谋生就业,则是合法行为。
本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1、本罪所传授的对象一般都是已具备某一种或几种犯罪决意,但实施中不乏原本没有犯罪意图或没有传授者所传授的犯罪的犯罪意图,由于传授者的传授,才得以产生了原来没有的犯罪决意。这时,行为人的行为是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传授犯罪方法罪和教唆犯罪两个罪名,这是想象竞合犯,只能作为一罪处理,不存在数罪并罚问题。
2、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行为人基于传授犯罪方法,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犯罪的,因前后两个行为存在着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虽分别有两个故意、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是实质上的数罪,但是,按照我国刑法理论,这种情况还是当作一罪处理,从一重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3、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行为人在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后,又与被传授人一起运用自己所传授的犯罪方法共同进行犯罪的,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有两个故意,客观上又实行了两个犯罪行为,且这两个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侵犯了两个直接客体,符合两个犯罪构成,构成两个独立的犯罪,应该实行数罪并罚。
本罪与教唆犯罪的区别
教唆犯罪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它与本罪有许多相似之处,并且在实施的犯罪中两者还会发生交叉。因此,有必要正确区别这两种犯罪。概括起来,两者有下列区别:
1、客体要件不同,教唆犯罪并无特定的和统一的直接客体,具体的教唆行为侵犯的客体,就是所教唆之具体犯罪侵犯的客体。而本罪作为独立的犯罪,有其特定的和统一的客体,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2、客观要件不同。教唆行为的本质是制造犯意,为引起他人的犯意,教唆犯往往来取劝诱、挑拨、威胁等手段。而传授犯罪方法行为的本质是将犯罪方法传给他人,为达到这目的,犯罪分子往往言传身教,从犯罪对象上来说,教唆犯的犯罪对象限于具有刑事能力、达到刑事年龄的人,而传授犯罪方法的对象则无此种限制,无论向何人传授犯罪方法都构成该罪。
3、主体要件不同。对教唆犯罪而言,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只有教唆他人实施本法第7条第3款规定的各种罪,才有可能构成教唆犯罪的主体;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体只能是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能力的人。
4、主观要件不同。教唆犯罪的故意是有意识地引起他人的犯意,并与教唆的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故意内容是有意识地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传授者与被传授者不一定具有共同犯罪故意。
5、在一罪与数罪问题上不同,教唆犯罪如果是向同一对象或不同对象教唆了不同的犯罪行为,教唆人就具备了不同罪的犯罪构成,如教唆了强奸、盗窃、抢劫等犯罪,应认定教唆人构成教唆强奸罪、教唆盗窃罪、教唆抢劫罪等数罪而予以并罚:而传授犯罪方法罪则可以同时包括数种犯罪方法的传授行为,传授人尽管传授了不同犯罪的方法,也只能认为一罪。
6、犯罪停顿状态的不同。教唆犯罪的既遂和未遂随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而定,而传授犯罪方法罪没有既遂未遂之分,只要实施了犯罪方法的传授,就是犯罪既遂。
7、量刑原则的不同。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而传授犯罪方法罪有独立的法定刑。[2]
一、侮辱罪的保护法益是什么
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法益是他人的名誉。本罪和诽谤罪都是为保护个人名誉而设置的罪名。名誉与个人的存在息息相关,个人要参与社会生活必须要保持良好的声誉才能赢得他人的信任,如果名誉受到伤害,个人生活与社会生活之间的关联性就会被破坏,个人利益受到重大损害的可能性就增大,所以,在刑法上保护个人的名誉就显得较为重要。但是,刑法设置保护个人名誉的罪名必然要对他人的表现自由给予较多的限制,是他人的言论自由很多时候不能自由地表达,那么刑法对名誉的保障、刑法对表现自由的保护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就是一个不好把握的问题。
名誉一般来说分为两种:一是外部的名誉,是指社会对于个人的评价,是社会成员的社会本质和道德品质的尺度,它在很多方面取决于公民本人,取决于公民的行为表现、对他人、对社会、对国家的态度。二是名誉情感,是本人对自己所持的价值意识、情感,即对自身品质、能力、世界观、自己的社会意义的内心自我评价。对于侮辱罪的保护法益,日本判例、通说认为是外部的名誉,少数说认为是名誉情感。两者的差异在于散布真实事实不成立诽谤罪的情况下是否成立侮辱罪按通说不成立侮辱罪,按名誉情感说成立侮辱罪。
被侮辱的自然人必须是具体的、特定的人,或者虽不指名道姓但可以推知的人。针对不特定的人,或不可推知的人进行侮辱不构成本罪;侮辱行为发生时,被害人是否在场,侮辱行为是否在被害人能够感知的场所实施,均在所不问。
二、侮辱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暴力或者其他方法
暴力,是指程度较低的、损害他人名誉的强暴方法,而不是程度较高的针对身体健康的伤害、杀害等行为。这种暴力主要是对被害人施加不法的体力,而毁损其人格和名誉,例如,当众打耳光、用大粪和污水泼向他人、强行剪他人的辫子、命他人从自己胯下穿过、当众拉他人裤子或裙子上的拉锁使之脱落当众出丑、强行架他人游街示众。其他方法包括使用口头方式、文字、图形而实施的侮辱,例如,到处贴小字报攻击他人有男女作风问题,将他人的头像嫁接在裸体照片上并将其置于自由阅览网页的行为,都是侮辱。至于什么是侮辱性的语言、文字要根据案件的情况具体分析,凡使用达到损害他人名誉程度的语言、文字的,都属于侮辱罪中的其他方法。
公然
侮辱必须公然进行,而在公然表示的同时已达到既遂。公然性不是指结果的公然性,而是指行为本身的公然性。在哪些人面前贬低、损害他人人格、名誉才具有侮辱罪中的公然性,有三种理解:一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二是多数人;三是不特定并且多数人。第二种和第三种说
法都没有考虑到侮辱行为在不特定少数人、特定多数人面前实施的情况,所以对名誉的保护过于狭隘,有其缺陷,第一种观点比较妥当。即使是少数人,只要其不特定,且处于一般人可能出人的场所;只要是多数人,即非经相当时间加以分辨难以计数者,不论是否有特定资格的人处于其中,在他们面前实施侮辱行为,对他人的名誉就有高度的侵害盖然性,行为人的行为就具有公然性。所以,公然是指当着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面,或者采用能够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感知的方式对他人进行公开侮辱。
侮辱
侮辱,是指不编造、散布事实,只是单纯地以语言、动作对他人的人格给予抽象的蔑视,
使他人的名誉情感和社会评价受到伤害的行为。对他人的人格、名誉给予轻蔑的价值评价的内容可能涉及他人的能力、身份、品性、身体状况等。揭示抽象的、足以贬损被害者的社会评价的事实,而没有捏造事实并加以散布的,不构成诽谤罪而属于侮辱行为。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多数学者认为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间接故意或者过失不构成本罪。不过,将间接故意排除在本罪的主观方面之外、认为本罪是目的犯的观点值得进一步研究。
侮辱罪的成立事实上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公然侮辱的故意,这种故意应当包括间接故意。例如,甲人室盗窃,被害人乙回家发现后即邀约邻居数人将甲扭送到派出所,在路上甲哀求乙放过他,被拒绝后甲长时间辱骂乙,一路上引来很多人围观和议论的,甲为达到非犯罪目的而对他人名誉实施了抽象的毁损,就是对损害他人名誉的结果的放任,客观上对乙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后果。所以,有可能成立本罪。至于行为人是否有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不在法律关注之内,行为人公然侮辱他人时只要对侮辱有所认识,有公然侮辱故意而实施侮辱行为,即使不具有损害他人名誉的意图,也应当构成侮辱罪。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如果我们对他人进行侮辱造成严重情节,就会构成侮辱罪,构成侮辱罪也是会受到刑事处罚的,但是需要对对方造成非常严重的影响,对他人进行侮辱,一般是侵害他人的名誉。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可以咨询相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