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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的法理基础和价值分析是怎样的 刑法中构成要件是什么?

添加时间:2013年10月2日   来源: 北京再审申诉律师     http://zsssls010.maxlaw.cn/

 张涛律师,北京再审申诉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量刑建议的法理基础和价值分析是怎样的

法律的相对原则性和刑罚的相对法定性,决定了由法定刑到适用刑的量刑过程在多数情况下是一种包含解释和判断的复杂的裁量过程。尽管理想的法哲学家希望能够杜绝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法律进行解释,但迄今为止,没有立法者能够制定出这样的法律,也没有法官能够如此适用法律。在对某些案件的判断上,法官的价值选择和自由裁量,也从来都是不可避免的。在量刑的问题上,更是如此。刑法规定了诸多的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在每一具体刑事案件上,这些情节都需要法官进行解释判断,法官量刑的主观性不可避免。


如何尽力减少法官量刑过程中的主观性对司法公正可能造成的侵害,避免其成为“擅断和徇私的源泉”,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检察制度创立目的之一即“在于透过诉讼分权模式,以法官与检察官彼此监督节制的方法,保障刑事司法权限行使的客观性与正确性”。在庭审中,如控辩双方能够围绕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展开辩论,法官在听取双方围绕量刑信息的争辩后居中裁判,虽然法官并非必然的受到量刑建议的约束,但仍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过于自由”的自由裁量权。




从诉讼原理上分析,一个完整的诉要求具备明确的诉讼请求,作为启动刑事庭审的公诉机关,除了应当向法院提出追究被告人刑事外,还应请求法院给予被告人判处何等处罚,故量刑建议不应缺位。


量刑建议的价值分析


1.程序公正促进个案公正


刑罚法定的相对性,是建立在对一般公正和个别公正的辩证关系的认识的基础上的。一般说来,法律设置量刑幅度,赋予法官相对自由的裁量权,为差异不一的同罪名案件之间实现结果上的区别提供了空间,有益于实现个案公正。但个案公正的真正实现还有赖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公正行使,这离不开完善的量刑程序作为保障。


量刑建议的设立将实现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衔接。从庭审模式上看,现代刑事诉讼追求控辩平衡,法院居中裁判,控辩双方辩论越充分,裁判方能越公正。量刑建议的重要作用就是将量刑置于庭审控辩之中,使得控辩双方在有关量刑事项上有明确的“交锋空间”,促成双方的主张充分地显示在法官面前,推动法官在裁量刑罚时更加注重证据,更加深入研判,并且促使最终的量刑裁判有明确的理由,增强量刑的说理性与透明度。当然,法官独立行使自由裁量权,并不必然受量刑建议的任何约束,在控辩双方围绕量刑建议进行激烈争辩后,法官依然可以超越的姿态与超脱的品格对案件作出评判。但是,除非法院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及其证据、理由视而不见,否则,从程序上而言,这样的量刑建议就是对法官量刑裁判特别是自由裁量的无形监督。


2.诉讼效率实现的基石


在犯罪率不断上升、司法资源紧张的形势下提高诉讼效率是刑事司法发展的重要目标之一。我国法官在量刑时对与量刑有关的证据往往采取粗放的“估堆法”评价,结果不仅造成“量刑不均衡”、“同案不同判”,而且容易使检察机关以及案件当事人对法官的裁量产生“合理怀疑”,这又进一步促使检察机关抗诉,当事人上诉、申诉。如果公诉人明确提出量刑建议并引起控辩双方对量刑问题进行争辩,双方在辩论的过程中就会对自己的观点能否被法官支持有一个大概的预测。在此基础上,法官作出的判决将更容易为双方所接受。从这个角度上讲,量刑建议制度可以将相当多的因控辩双方不明理由而不服结果的刑事案件消化在一审结束后,减少不必要的抗诉、上诉,节约了司法资源,减少了不必要的诉累,提高了案件处理的效率。


在诸如被告人认罪简易审等旨在提高诉讼效率的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更能明确体现积极认罪的可回报性,避免因法官量刑畸轻畸重而损害简易审理的价值内核。




刑法中构成要件是什么?



一、刑法中构成要件是什么


按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进行分析时可以看出,其犯罪 构成要件都是犯罪主体、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就三个犯罪构成要件;同时具备三个犯罪构成 要件的,构成犯罪;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就不构成犯罪。


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说明行为外部的、客观方面的要素即为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如行为、结果、行为对象等;表明行为人内心的、主观方面的要素即为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如故意、过失、目的等。


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按照刑法理论的通说,刑事辩护律师在解释构成要件要素和认定是否存在符合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时,如果只需要法官的认识活动即可确定,这种构成要件要素便是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如果需要法官的规范的、评价的价值判断才能认定,这种构成要件要素就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例如,刑法第320条所规定的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客观要件为“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对这里的“提供”、“伪造、变造”、“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理解,以及对客观事实是否符合这些要素,都只需要一般的认识活动与基本的对比判断就可以得出结论,因而属于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反之,例如,刑法第237条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猥亵”、“侮辱”,则需要司法者的规范的、评价的行为才能认定。


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与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


通常的构成要件要素,是积极地、正面地表明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要素,这种要素就是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但例外地也存在否定犯罪性的构成要件要素,这便是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例如,刑法第389条第3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这便是行贿罪的客观要件中的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


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与非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


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犯罪构成共同要件中为任何犯罪的成立所必须具备的要素。例如,行为是客观要件的要素,也是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的要素。非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部分犯罪的成立所必须具备的要素。例如,身份与目的只是部分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的要素。


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刑事辩护律师认为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绝大多数构成要件要素都是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刑法条文表面上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刑法条文之间的相互关系、刑法条文对相关要素的描述所确定的,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素。就一些具体犯罪而言,由于众所周知的理由或者其他原因,刑法并没有将所有的构成要件要素完整地规定下来,而是需要法官在适用过程中进行补充。例如,根据通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盗窃罪的不成文的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综上所述,我国的刑法,是对很多罪名规定了犯罪构成的法律,很多罪行会因所侵犯的客体不同造成的危害也不同,所以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审理,而对每一条法律都有构成的要素,刑法就有其构成的三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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