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律师,北京再审申诉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具有丰富的法律务实经验,深厚的法律功底,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以扎实的专业知识为基础,以严格的服务制度为保障,以良好的社会关系为通道,以娴熟的职业技能为手段,竭诚为境内外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一、适用种类:
1、选处罚金 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独立适用罚金。如故意毁坏财物罪。
2、只处罚金 只能处以罚金不能判处其他刑罚。如单位犯罪。
3、并处罚金 主刑附加罚金同时适用。如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4、并处或单处罚金 罚金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二、罚金数额的确定
我国1997年《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犯罪情节是表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各种事实,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在此,我们认为决定犯罪人的罚金数额时,要以犯罪人的犯罪情节为根据,还应酌情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具体包括:
1、比例制。不规定具体的罚金数额,根据犯罪数额的一定比例确定罚金的数额。如1997年《刑法》第159条规定:;犯虚假出资罪或抽逃出资罪的,并处或单处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的罚金;。
2、倍数制。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根据犯罪数额的一定倍数确定罚金的数额。如1997年《刑法》第153条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3、比例兼倍数制。不规定具体的罚金数额,根据犯罪数额的一定比例和倍数确定罚金的数额。如刑法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各种犯罪均规定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的罚金。
4、特定数额制。即明确规定罚金的数额。1997年《刑法》第173条对变造货币罪即规定了这种情形。
5、抽象罚金制。即只抽象地规定判处罚金。如刑法对犯罪的单位都是只抽象的规定判处罚金。此外,也有对个人的某些犯罪只抽象地规定判处罚金。
三、罚金的缴纳方法
1、一次或分期缴纳。一次缴纳是惯例,分期缴纳是例外。
2、强制缴纳。即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后,犯罪分子有缴纳能力而不缴纳的,法院可采取查封、拍卖财产、冻结存款、扣留收入的措施,强制其缴纳。
3、随时缴纳。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随时都可以缴纳。
4、减少或免除缴纳。即对犯罪人有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由犯罪分子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经查证属实,可以根据其遭受灾祸的轻重情况,裁定减少罚金数额或免除缴纳全部罚金。
罚金是刑法规定的附加刑的一种,属于财产刑,既可以与各种主刑并用,也可以单独使用。
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后,自判决生效起,就涉及到罚金刑的执行,即罚金的缴纳,这也是事关法律的尊严和罚金刑能否得到切实执行的重要问题。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 时,应当同时规定缴纳的期限,并明确是一次缴纳还是分期缴纳,以便于执行。一般来说,如果罚金数额不多,或者罚金数额虽然较多,但缴纳不困难的,可以限期 一次缴纳;罚金数额较多,根据犯罪分子的实际情况,确实无力一次缴纳的,可以限定时间分期缴纳。至于缴纳的期限及时间的长短,可以根据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 和缴纳的可能性来确定。
判处的罚金刑,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或者缴纳没有完毕的, 可以由人民法院强制缴纳。强制缴纳的方法主要包括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拍卖犯罪分子的财产,冻结存款,扣留、收缴工资或者其他收入等办法,迫使犯罪分子缴纳 罚金。当然,强制缴纳主要针对实际有缴纳能力而不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采用。而且,如果采取强制缴纳的方法仍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 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时,应当随时追缴,上缴国库。
在犯罪分子遭到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如火灾、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或者犯罪分子及其家属重病、伤残等,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酌情减少罚金或者免除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