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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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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保证金交纳 简论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

添加时间:2014年6月4日   来源: 北京再审申诉律师     http://zsssls010.maxlaw.cn/

 张涛律师,北京再审申诉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取保候审保证金交纳

  1、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应当以能够约束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不妨碍、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


  2、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3、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较高数额保证金的,应当经地、市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4、保证金必须在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时一次性交纳。


  5、保证金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交纳。


  注:


  严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证金。


  6、公安机关在通知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时,应当告知其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后果,并在上注明。


  7、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没收保证金的一部或者全部,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监视居住、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逮捕。


  注:


  1、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决定没收保证金数额的审批权限,与决定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数额的审批权限相同。


  2、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并责令其在上签字或者盖章。


  3、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向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宣读,并要求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在上签字或者盖章。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上注明。


  4、公安机关决定没收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后,应当及时通知指定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交国库。


  5、犯罪嫌疑人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之日起的十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6、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上级公安机关复议后,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7、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交纳保证金的,依照本规定关于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的程序办理。



简论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

  [内容摘要] 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的设立,是对我国长期以来在刑事诉讼强制措施规定方面的重大突破,也实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逐步与国际通行的司法惯例趋同与衔接。在实践中,由于刑诉法对保证金制度的规定也较为原则和笼统,人们对该项法律制度缺乏必要认识和操作经验,对于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弊端以及如何完善讨论颇多。本文就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进行阐述,以期与司法界同仁共同探讨。


  [关键词] 取保候审 保证金制度 立法完善


  1996年3月17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修正的第六章;强制措施;中的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笔者认为,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的设立,不仅仅是对取保形式的增加,更为重要的是对我国长期以来在刑事诉讼强制措施规定方面的重大突破,也实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逐步与国际通行的司法惯例趋同与衔接。在实践中,由于刑诉法对保证金制度的规定也较为原则和笼统,人们对该项法律制度缺乏必要认识和操作经验,对于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弊端以及如何完善讨论颇多。为此,笔者专题就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进行阐述,以期与司法界同仁共同探讨。


  一、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概念与沿革


  概念


  取保候审保证金是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的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时,责令其交纳一定数量的货币,以保证其不逃避侦查或审判,随传随到的一种法律制度。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概念可看出,该项法律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1、它是以提供财产担保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


  2、有权提出适用保证金的主体为司法机关。


  3、保证金的适用对象是刑事诉论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4、适用的时间可以发生于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或审判的不同阶段。


  5、适用的目的在于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6、担保财物的性质仅限于货币,而不得以其他财产形式替代。


  7、保证金的退还或没收规定兼有担保、警戒和惩罚三重属性。


  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的沿革


  在普通法系中,保释是指以向法官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或付款保证书为条件,而将处于羁押状态下的人释放的一种措施。该项法律制度最早源于西方。在实行;人保和财保;双重保释制度的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由被告人提供财产担保而获得一定期间的人身自由始终是取保候审的主要形式。如前联邦德国第1162条规定:1、担保可以用储存的现金或证券,可以用财产作为抵押或者可以请出适当的人为保证人。2、审判官可以斟酌决定担保金额和担保的种类。再如日本第95条在规定保释金制度外,还规定;裁判所认为适当时,可以将羁押中的被告人委托于其亲属、保护团体及其他人;。由于受大陆法系法学思想的深刻影响,旧中国国民党政府在刑事立法中也基本沿袭了德、日等国家在取保候审形式方面的做法。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建立新中国自己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成为我国最高权力机构的首要立法任务。而在当时,建立新法律体系唯一可供借鉴的社会主义刑事诉讼;模式;,显然只有作为全世界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苏联。而苏联的关于取保候审中只规定了;人保和社会团体保;,它对于西方国家通行的;财保;制度则采取了断然排斥的态度。在苏联模式的影响下,于是自我国成立后的历次刑事诉讼立法及修改立法活动中,基本保持了;人保;和;团体保;两种形式,而将;财保;视为;异端;而完全拒于取保候审形式之外。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尤其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国综合国力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财产利益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作用日益为司法机关所认识和重视。在新出台前的近几年来,全国不少法院已从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出发,在取保候审,乃至缓刑、保外就医诸方面探索了适用保证金的做法,并取得了较为理想的社会效果。此次八届人大对取保候审形式的修改,正式从立法上肯定了上述成功的尝试,从而使保证金制度作为取保候审的形式之一得以确认,成为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的意义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产生,无不源于当时社会政治、经济、道德、文化诸方面对其的苛求。作为刑事诉讼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的设立,也毫无例外地反映了我国当前司法审判领域对该项法律制度的迫切需要。从立法目的的;社会需求论;出发,笔者认为在当前,取保候审保证金的社会积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实行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有助于灵活而充分地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立法原则。首先,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制度,社会成员的贫富程度并非象资本主义国家那样,财富高度集中于少数人手中,同一社会阶段层劳动者的收入相距不大。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出现;只有富人才交得起保证金;的司法弊端。其次,由于新对取保形式采用的是;人保;或;财保;的选择性规定,即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确无法承担保证金额,也可选择;人保;或;团体保;的取保形式加以弥补。再者,根据新的规定,保证金的具体交纳标准是由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掌握的,上述机关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经济状况,酌情确定应交纳的数额。


  实行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有助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与国际司法惯例相接轨。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近年来我国司法审判领域或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也日益增多。综观当今世界各发达国家在刑事诉讼立法的取保候审形式上,已普遍规定了;人保兼财保;的双重保释制度,而仍采用;单一人保制;的国家仅在少数之列。因此,设立保证金制度不仅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法律制度的自我完善,而且是加强我国司法审判领域对外交往之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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